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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抗告人 張小甯
相對人 黃元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害者,案發後仍無工作,生活困難,籌不出錢繳納,請准予裁定由相對人繳納等情。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本件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內繳納上訴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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