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500,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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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貳、查被告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經合法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為從事預拌混凝土銷售之公司,被告偉昌公司因承攬被
  7. 二、經原告請求執行法院續對被告偉昌公司之其他不動產、銀行
  8. 三、又在原告對被告偉昌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際,發現被告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一)原告就被告偉昌公司系爭工程經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5,81
  11. (二)對被告消防局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須扣除拆除剩餘費444,
  12. (三)被告消防局抗辯扣除履約保證金3,049,000元部分,原告
  13. (四)至被告消防局所抗辯之將來可能損害金額部分,因無具體
  14. (五)否認被告三五鋼鐵公司於受讓被告偉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時
  15. 五、並聲明:(一)被告偉昌公司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間就被告
  16. 貳、被告方面
  17. 一、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以:
  18. (一)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屬財
  19. (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處分行為,
  20. (三)綜上,被告偉昌公司並非無償將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
  21.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二、被告消防局則以:
  23. (一)被告偉昌公司向被告消防局承攬系爭工程,經第一期估驗
  24. (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
  25. (三)原告目前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是否有債權存在,
  26. (四)被告偉昌公司係以將來之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須
  27.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8. 三、被告被告偉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29. 參、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31.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昌公司向其訂購預拌凝土,原告自102年6
  32. (二)被告三五鋼鐵公司對被告偉昌公司有買賣貨款債權3,167,
  33. (三)至被告消防局雖抗辯被告偉昌公司係以將來之債權讓與被
  34.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35. (一)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系爭
  36. (二)原告對被告偉昌公司有前開貨款債權1,407,125元未獲清
  37.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8.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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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君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游榮修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啟超
王瑞發
被 告 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豐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所有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1,407,125元範圍內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1,407,125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預拌混凝土銷售之公司,被告偉昌公司因承攬被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發包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暨後湖分隊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凝土,並訂立合約書(原證1、預拌混凝土合約影本)。

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102年7月22日依約出貨,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07,125元(原證2、原告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影本10張)。

嗣原告依約向被告偉昌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偉昌公司付款(原證3、原告催告被告偉昌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偉昌公司仍未出面解決。

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原證4、本院102年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消防局就本院扣押被告偉昌公司債權之執行命令則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偉昌公司之債權存在(原證5、被告消防局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且被告消防局在聲明異議狀備註內容載明:「另在異議人接獲扣押命令前,已接獲本案分包商即被告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鋼鐵公司)辦理債權讓與新台幣316萬7120元之存證信函通知」(原證5、被告消防局之聲明異議狀影本)。

二、經原告請求執行法院續對被告偉昌公司之其他不動產、銀行存款執行假扣押,卻發現被告偉昌公司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均已脫產殆盡(見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卷)。

被告消防局之聲明異議狀既然表明接獲被告偉昌公司將其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3,167,120元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之通知,可證明被告消防局在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前,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應有工程款金額為3,167,120元之債權存在,否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與被告偉昌公司不可能會互相約定轉讓3,167,120元之工程款債權。

至被告偉昌公司爾後是否應對被告消防局負擔違約之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三、又在原告對被告偉昌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際,發現被告偉昌公司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偉昌公司將其對被告消防局之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應屬無償行為。

退步言,縱認係有償行為,但被告三五鋼鐵公司與被告偉昌公司為債權讓與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五鋼鐵公司與被告偉昌公司間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在1,407,125元範圍內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確認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在1,407,125元範圍內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就被告偉昌公司系爭工程經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5,812,445元不爭執。

(二)對被告消防局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須扣除拆除剩餘費444,642元、品質懲罰性違約金29,210元、重新招標致增承攬費用98,806元、重新招標致增監造服務費用129,949元、工地管理維護額外費用108,190元、與第三人訴訟之律師費用10萬元、相關行政規費費用15,543元等,原告均不爭執。

惟上開不爭執之金額,原告否認被告消防局有權自被告偉昌公司之結算工程款扣減,被告消防局應向保證銀行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再由保證銀行向被告偉昌公司求償,如被告偉昌公司之工程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由債權人依比例自工程款受償,始為適法。

且被告消防局就被告偉昌公司之工程款既扣減各項損害金額,又扣減履約保證金,豈非重複扣款?若被告消防局之各項損害已自結算之工程款扣抵,為何還要扣減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是要當做被告偉昌公司違約賠償責任之擔保,既然已經結算完畢,被告消防局應直接向保證銀行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既不能由結算工程款扣減,也不能將工程款扣減履約保證金。

故被告消防局主張扣減均無理由。

(三)被告消防局抗辯扣除履約保證金3,049,000元部分,原告則不同意。

蓋被告偉昌公司已提供銀行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若被告消防局具備請求被告偉昌公司賠償條件,被告消防局自可直接向保證銀行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被告偉昌公司與被告消防局之契約係已消滅,自無再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消防局應直接對被告偉昌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求償。

且被告偉昌公司之工程款是全部債權人之總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保證銀行將來對被告偉昌公司之求償權也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償,若被告消防局不向保證銀行求償而直接對被告偉昌公司之工程款扣取履約保證金,形同獨厚保證銀行而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

如果被告消防局放棄對銀行擔保之權利,被告消防局即不得再向被告偉昌公司之工程款扣取受償。

(四)至被告消防局所抗辯之將來可能損害金額部分,因無具體事證及金額,原告否認其真正。

且如有具體損害金額,被告消防局應向保證銀行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五)否認被告三五鋼鐵公司於受讓被告偉昌公司之系爭債權時,被告三五鋼鐵公司對被告偉昌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

退言之,被告三五鋼鐵公司於被告偉昌公司無法給付貨款與債權人時,始受讓被告偉昌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正可證明其等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會損害被告偉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故其等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五、並聲明:(一)被告偉昌公司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間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所有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所為債權轉讓行為應撤銷。

(二)確認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以:

(一)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屬財產權之一種,債權人依法得任意處分讓與其債權,本件被告三五鋼鐵公司因與被告偉昌公司有鋼筋買賣之事實,因而對被告偉昌公司有買賣貨款債權3,167,120元(被證1、送貨簽收單暨統一發票)。

因被告偉昌公司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並表示因承攬被告消防局之房舍新建工程,而對被告消防局有工程款債權,請求以讓與工程款債權方式清償對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之前開貨款,是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無償行為。

(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

被告既已於102年8月5日與被告偉昌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以伸港全興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消防局(被證2、伸港全興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已於該時受讓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系爭債權。

(三)綜上,被告偉昌公司並非無償將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且前開債權讓與程序亦無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消防局則以:

(一)被告偉昌公司向被告消防局承攬系爭工程,經第一期估驗計價,已完成之工程金額為4,625,161元,惟因可歸責被告偉昌公司之事由致工程落後,且被告偉昌公司另有履約瑕疵未依限改正,被告消防局爰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工程契約(被證1)第5條第1項第3款暫停給付該第一期估驗計價款。

後因被告偉昌公司遲未履約,經被告消防局以102年9月11日嘉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2、嘉義市消防局102年9月11日嘉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偉昌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9月12日送達偉昌公司(被證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在案。

於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經結算為5,812,445元,有被告消防局102年11月21日嘉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證明書(被證4)可參。

(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消防局得扣發被告偉昌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亦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等(包括契約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13項第4款、第17條第3項等)。

故被告消防局依系爭契約得扣除之項目如下: 1、拆除剩餘費444,642元:被告偉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應於系爭工程決標日102年4月11日起10日內繳納「拆除剩餘費」434,000元(被證5、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總表〔標單〕),但經被告消防局屢次催繳卻未繳,被告消防局於102年10月17日內部簽准由被告消防局代被告偉昌墊繳該筆費用入市庫,故被告消防局自得於給付被告偉昌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434,000元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消防局內部簽核日102年10月17日止共179日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0,642元,合計共444,642元。

2、品質懲罰性違約金29,210元:系爭工程品管工程師李木樹自102年7月16日離職,有李木樹致被告消防局函(被證6-3)可稽,故被告偉昌公司自10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遴派品管人員,又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被證6-2)之品管作業費(含品管人員費)為102,492元。

故被告消防局遂依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第11條第13項第4款與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19點第3項扣罰被告偉昌公司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共57日每日每人次「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品質懲罰性違約金29,210元(計算式:102,492元*0.5%*57日=29,210元)。

3、履約保證金3,049,000元: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偉昌公司,被告消防局已於102年9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因被告偉昌公司係以銀行保險公司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該保險公司目前拒絕履約,形同被告偉昌公司尚未繳交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被證7-2)可知其額為契約金額10%即3,049,000元,故被告消防局得扣除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4、重新招標致增承攬費用98,806元(物價指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3049萬,扣除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812,445元後,剩餘24,677,555,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被證8)計算(以100年為基準計算,至102年止上漲0.4%),預估重新發包致增費用約98,710元(計算式:24,677,555 * 0.004 =98,710),惟實際致增費用仍應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決標金額計算。

5、重新招標致增監造服務費用129,949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與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8款(被證9-2,註:本契約之乙方係指監造單位)規定,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契約總價3049萬元扣除廠商營業稅1,451,905元,再扣除工程保險費35,000元,計為29,003,095(計算式:30,490,000-1,451,905-35,000=29,003,095),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總表[標單]」上載之「加值營業稅」(被證5)及「華南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被證9-3)可稽。

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00日曆天(被證1契約第6頁),被告偉昌公司於102年5月23日開工(被證9-4),至被告消防局終止契約102年9月11日止履約天數為110日曆天,惟被告偉昌公司實際僅進場施作至102年7月22日止(被證9-4),總計進場施作61日,扣除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停工不計工期1日,被告偉昌公司實際進場施作日數為60日曆天。

被告偉昌公司未施作50日曆天(未工進)之部分,因此致系爭工程須增加50日曆天之工期,使剩餘施工天數由190日曆天(計算式:300-110=190)增加為240日曆天(計算式:190+50=240),因而致生50天之監造服務費用。

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為779,694元,計算詳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暨後湖分隊新建工程終止契約致增監造費用計算說明」(被證9-5),惟系爭工程目前尚未重新發包,本項目費用又係以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例計算,實際之費用仍應以重新發包決標金額計算之工程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

6、工地管理維護額外費用108,19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偉昌公司遲不進場施工,怠未將排水設施及鋼筋箱涵處理完善,致工地現場積水致生蚊蟲,露出之鋼筋及箱涵開始生鏽,為防止前述狀況惡化,被告消防局施作排水設施26,040元、鋼筋箱涵防鏽與維護措施68,550元及現場環境安全防墜措施13,600元,共108,190元,有施作前後現場照片(被證10)可稽。

因本項費用目前持續產生,廠商尚未開立單據。

7、與第三人訴訟之律師費用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後現與本件原告及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訴訟)涉訟之律師費用共10萬元。

8、致增相關行政規費費用15,543元: (1)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費用:系爭工程原定於103年3月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偉昌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故,致未能於前揭期限完工,屆時原建造執照將逾有效期限,需重新申請,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被證11-1)可稽。

此項費用暫以申請原建築執照之費用12,145元計算。

(2)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汙費):依規定開工前依預定工期計算出空汙費用並由業主即被告消防局先行繳納,再向被告偉昌公司請求該筆費用。

系爭工程原施工天數為300日曆天,空污費為2,386元,有嘉義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被證11-2)可稽,茲因可歸責被告偉昌公司之故而終止契約,並因此致增工期50日,故該增加50日之空污費自應由被告偉昌公司負擔,依比例計算50日之空污費為3,398元(計算式:20,386/300*50= 3,398)。

9、就將來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實際金額,與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金額24,677,555元之差額,及前開差額而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及監造服務費用,與重新申請水電等其他執照之費用、系爭工程施工場地額外支出租用工地圍籬之租金費用或購買圍籬之費用等將來之損害亦應扣除。

10、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告消防局得再扣除已支出之裸露鋼筋保護措施費用30,555元。

另得再扣除施工圍籬費用95,760元。

11、故被告消防局扣除前開各項目後,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目前僅剩1,710,790元。

(三)原告目前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是否有債權存在,無法以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定狀態,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之訴應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

2、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之見解,系爭工程款債權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約定得扣除之事由發生時,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就應扣除損害部分之債權當然歸於消滅。

3、本件系爭契約明訂第21條第4項(被證1第28頁)中明訂「:::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契約中明定類此條款,係將承商之工程款債權認定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故被告消防局於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之費用及損害等部分,因條件成就,被告偉昌公司之債權於該費用及損害額度部分,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消防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4、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重新發包勢在必行,且重新發包因有前後不同廠商施工以及不同接面銜接之問題,通常發包之金額一定更高,故因發包而產生之差額損害,勢必發生,目前雖確切金額尚無法確定,惟被告消防局本有權扣除終止契約後因此所生之損害,故應於重新發包、確定損害金額後,才能確認被告偉昌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於斯時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是否存在,方有確認利益。

5、就目前而言,既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債權金額係隨解除條件成就與否而變動,而此項變動對原告所生之不安定狀態,並無法以一確定判決除去,尚難認原告此時已有確認利益。

6、詳言之,倘原告此時獲一確認判決,嗣後被告消防局於重新發包後有實際損害及金額發生,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債權於該金額部分自動消滅,則原告已獲得之確認判決,即無實益,原告又須再重新提出一次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債權存在與否之訴,亦即於每次解除條件發生後,均須重新確認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足見原告現提出本訴並無法將此項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除去,原告就本訴目前尚無確認利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四)被告偉昌公司係以將來之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須於條件成就後再通知被告消防局,始對被告消防局生效,但該將來債權迄今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存在。

蓋系爭工程從未辦理估驗計價,被告偉昌公司自係以將來之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

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已約定不得將契約部分讓與,故被告偉昌公司自不得將其對被告消防局之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被告偉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著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判決要旨參照)。

而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1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69年度台上1302字第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昌公司向其訂購預拌凝土,原告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2年7月22日依約出貨,貨款金額共1,407,125元;

然原告依約向被告偉昌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偉昌公司付款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有預拌混凝土合約影本、原告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影本10張、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偉昌公司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三五鋼鐵公司對被告偉昌公司有買賣貨款債權3,167,120元;

與被告偉昌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於102年8月5日將其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前開3,167,120元範圍內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消防局等事實,亦有送貨簽收單、地榜單與統一發票、伸港全興郵局3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三五鋼鐵公司對被告偉昌公司無法兌現對其餘債權人之票據後,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偉昌公司名下僅有2,000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則債務人即被告偉昌公司所為之前開債權讓與有償行為,於行為時顯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前開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益人即被告三五鋼鐵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均可認定。

故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殆無疑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偉昌公司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間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所為債權轉讓行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消防局雖抗辯被告偉昌公司係以將來之債權讓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須於辦理估驗計價條件成就後再通知被告消防局,始對被告消防局生效,但該將來債權迄今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存在。

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已約定不得將契約部分讓與,故系爭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云云。

然: 1、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亦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消防局與被告偉昌公司間縱有辦理估驗計價始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亦僅屬系爭工程款清償期之約定,只需工程完成,於辦理估驗計價前,系爭工程款應屬已存在之債務,故被告消防局前開關於將來債權讓與之抗辯,自不可取。

2、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著有規定。

查縱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被告偉昌公司不得將契約部分讓與,然原告僅係出售預拌凝土與被告偉昌公司,被告三五鋼鐵公司亦僅係出售鋼鐵與被告偉昌公司,衡情均當不知被告消防局與被告偉昌公司間有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故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是被告消防局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

(一)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系爭債權讓與而消滅,兩造間既有爭執,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被告偉昌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以求償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偉昌公司有前開貨款債權1,407,125元未獲清償;

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偉昌公司與被告三五鋼鐵公司間就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所為債權轉讓行為撤銷,為有理由,均如前述。

則系爭債權讓與既經撤銷,自回復為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且縱認被告消防局得自系爭工程款債權扣除前開各項目,但被告消防局亦自認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目前僅剩1,710,790元之事實。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偉昌公司對被告消防局之工程款債權在1,407,125元範圍內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行使撤銷訴權,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見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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