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係因買賣繼受來自於前所有人
- (二)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是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
- (三)系爭房屋自日據時起至68年訴外人呂秀英翻修前不計,自
- (四)又系爭房屋未整編前為復興路48號,而復興路48號未整編
- (五)原告既已自承前手即訴外人呂秀英之父或母為阿里山株式
- (六)對系爭房屋前手呂秀英受贈與坪數與現稅籍不符之釋疑:
- (七)依據91年度地價稅繳款單上之阿里山株式會社代表人除訴
-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屬有權占有,是
-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原告請求拆除系
-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給原告是否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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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袁國芳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黃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四點五七平方公尺竹木磚造一層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具體化其請求內容,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4.57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稽。
惟系爭土地上有一棟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繼受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有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2 份可證。
被告既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無權占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2)查被告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原告起訴前,系爭房屋並無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之相關資料,故系爭房屋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至為灼然。
(3)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來是訴外人呂秀英父親的,其父親是阿里山合同運送株式會社(下稱阿里山株式會社)的代表人云云,惟縱使訴外人呂秀英之父親曾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之代表人,依法人格獨立說,亦與訴外人呂秀英之父親並非同一人,被告應對系爭房屋係具有何種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2、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尚無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2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發出購屋要約,而被告亦於102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承諾,因此推定兩造間的購屋買賣契約成立云云。
惟查,原告於 102年8 月20日僅表示其有意購回房屋,但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價格卻相當不以為然,並提及「即便」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回,呂家其他姊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爭議,並無任何要約之意思,何來原告承諾可言?而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內容,應視為新要約,然原告亦不同意,理由如下: (1)系爭房屋係磚木竹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顯已年代久遠,並無經濟上之價值。
(2)被告並非給付50萬元予訴外人呂秀英,僅係因訴外人呂秀英積欠被告債務,雙方才協議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3)當初原告會向訴外人呂月珠述說系爭房屋願以35萬元買受並同意無償使用5 年,係因訴外人呂月珠於系爭房屋已居住2、30 年,與原告之母親是老鄰居,原告念及訴外人呂月珠若繼續居住,與母親可作陪伴,才會提出如此之條件,今原告並無任何以同一條件向被告買受之理由。
3、阿里山株式會社並無登記代表人,訴外人呂想與呂王甘亦無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 (1)被告主張訴外人呂想與呂王甘皆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之成員,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1.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指下列各款人員: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2.依102年11 月19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知,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由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時,已公告1 年,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若依被告主張訴外人呂想與呂王甘皆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之成員,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所有權,為何無任何利害關係人(包含繼承人)申請登記?可知其所主張係屬無據且顯不可採。
(2)被告陳稱「阿里山合同運送株式會社時,呂想為代表人 」,卻又於書狀主張「若其為無人登記之土地…若其為 禁止登記之土地…」云云,惟查:1.按102 年11月19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回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阿里山合同運送株式會社」,無登記代表人。
2.故被告主張訴外人呂想為代表人,應不可採,且系爭土地顯非無人登記之土地或禁止登記之土地。
(3)實則,阿里山株式會社應係歷史因素無代表人,而稅捐 繳款書所繕打之代表人,僅為稅捐機關納稅時視為實質 納稅人之記載,並非可以據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代表人之 證明。
4、系爭房屋不論係訴外人呂王甘或呂想所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被告如認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源,應負舉證責任:(1)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權或地上權之占有權源。
當時縱使阿 里山株式會社與訴外人呂王甘或呂想間具有使用借貸之 契約(假設語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不同,且 系爭房屋已非由訴外人呂王甘或呂想占有使用,縱有使 用借貸契約亦早已因當事人之變更而終止,原告在此亦 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2)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呂秀英於68年拆後重建, 原建物之占有權源亦已歸於消滅。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係因買賣繼受來自於前所有人即訴外人呂秀英,於100年2月份稅籍移轉登記完成。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同段399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嘉立於102年5月21日因地籍清理法之規定,共同向嘉義縣政府標購而來,且399 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存在有3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00○00號,48號為訴外人陳嘉立家屬所有、52號為原告所有,皆已過時效取得地上權時間,後土地協議分割成同段399、399-1、399-2地號3筆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占用於399-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其土地所有人各為訴外人陳嘉立及原告。
(二)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是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此為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釋示在案。
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然物權之登記公示作用係在保護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其並不包括事前已知有此權利在而未登記者之情事之第三人,或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惡意者。
1、原告及其家屬早年至今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另一復興路52號建物內,其早已深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且自己也深受其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意旨,原告於標購前皆已深知上述之情事,均應推定原告之真意為默許被告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2、原告曾於102年8月2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06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發出購屋要約,而被告也於102年8月26日以台南小東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承諾其購屋要約,其中兩造皆有以35萬元購回,並給予被告5 年免租金使用之真意共同點,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
因此推定兩造間之購屋買賣契約成立,雙方皆受此契約之拘束。
3、綜上所述,原告係屬惡意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之手段,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此訴訟,依法未合,不受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系爭房屋自日據時起至68年訴外人呂秀英翻修前不計,自68年起至今一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早已可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此種財產權及物權,今被告依法行使取得時效完成之時效抗辯權,拒絕原告請求之拆屋還地,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判例意旨應先依被告之抗辯,審酌被告是否已可得依取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得為地上權之登記,並非原告所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保被告之公益權利。
(四)又系爭房屋未整編前為復興路48號,而復興路48號未整編前為46號,同為訴外人呂王甘所有,而訴外人呂王甘與其夫呂想皆為阿里山株式會社成員,此系爭房屋於33年光復前即存在,有經買賣後拆除重建,依理推定必於33年光復前訴外人呂王甘與其夫呂想有向阿里山株式會社買進地上建物所有權(日據時代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必要),而34年光復後,法律規定日人財產或中日混合公司財產不得移轉,故延宕至今遭土地清理,而復興路52、54號(未整編前為50、52號)是訴外人何律師向訴外人呂王甘借399 地號部分土地所蓋自住,後來何律師又轉賣原告家族,在清理前該地號土地地價稅皆由訴外人呂王甘繳納,其稅單名義皆列訴外人呂王甘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代表人,後聽前手即訴外人呂秀英所言,何律師有一度曾把代表人名義變更為自己或他人欲繳納地價稅,被訴外人呂秀英所阻,所以往後地價稅皆由訴外人呂秀英繳納。
因此系爭房屋不論是由阿里山株式會社所建,或訴外人呂想、呂王甘所建,皆不影響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訴外人呂想與呂王甘皆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之成員,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同共有,因此將系爭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上,此為有法源依據之有權占有,如因法律規定不能取得所有權,也早已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之準用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法定地上權。
(五)原告既已自承前手即訴外人呂秀英之父或母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代表人之事實,則其代表人自有權處分、使用阿里山株式會社之土地及地上物,至於使用、處分是否得當,此乃阿里山株式會社內部事務,非外人所能置喙,因此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已取得法定地上權,原告並無權利保護要件;
另被告與原告私下協議被告要約50萬元售屋予原告,原告才寄35萬元及使用5 年免租金之新要約,被告回覆存證信函為應諾並對其不安處做負全責之應允,雙方可至調委會以紀錄為憑,其主要部分確已達合意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因此雙方皆受此要約效力所拘束。
(六)對系爭房屋前手呂秀英受贈與坪數與現稅籍不符之釋疑: 1、嘉義縣竹崎鄉都市計劃於64年發佈,對於建築物管理辦法是於91年發佈,而此系爭房屋總坪數總整理起課稅為76年1月。
原告與訢外人陳嘉立共同標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1.80平方公尺,但於82年5月5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竹崎段175-26地號,其於69年以阿里山株式會社代表人呂王甘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單,確標示此地號面積為172.66 平方公尺,同筆土地面積竟差別89.16平方公尺,多出之面積是從何而來?此系爭房屋於68年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之面積為38.94平方公尺,稅籍04964號,但於後所開立之贈與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面積竟為38.94 坪,該以何為據?又依99年稅籍證明此建物之坪數於76年1 月有重新測量整理起課稅金並變更稅籍為00000000000 號重新立冊,才有今之84.5平方公尺之面積,因此為何土地地號、面積、稅籍均不同,是因地籍圖重測及建物課稅總整理的結果。
又因重新整理前公務人員為減輕納稅人負擔的方便認定,亦或可能是以前測量技術錯所致,因此土地及建物面積既皆有如此之誤差,似不該以此錯誤為論據,而去評定被告買受前手呂秀英受贈與之面積範圍。
2、系爭房屋前手呂秀英之母親於民國6 年出生,長期世居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該筆土地是依台帳轉於36年總登記,並立前手呂秀英之母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代表人予以課稅,故系爭土地似該審酌其究為無人登記之土地?或為禁止登記之土地?又依法規定訴外人呂王甘長期和平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若其為無人登記之土地,自早已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定利益;
若其為禁止登記之土地,也該依法擁有地上權之法定利益,已無庸置疑。
先不論所有權及地上權,依種種事證,系爭房屋對原告所標購之土地,早已享有法定地上權,因此自該審酌原告行此訴訟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原則。
(七)依據91年度地價稅繳款單上之阿里山株式會社代表人除訴外人呂王甘外,增列了訴外人袁黃紫,其為原告之家屬,原告向其前手何律師買受其等現居屋後,即去增列代表人,依訴外人袁黃紫之年歲,而其又非阿里山株式會社之成員,是依何法成為代表人之一,其中是否涉及提供假資料,並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用於影響法秩序,應一併審酌原告之動機。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附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向訴外人呂秀英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交還所占用土地給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準此,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屬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屬權利濫用?(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給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屬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聲請地上權登記,必需經過受理,且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登記機關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在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即起造,縱使從訴外人呂秀英68年翻修時起算,亦已長達數十年,早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本件不論是被告或訴外人呂秀英,均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系爭土地始終均無地上權之登記存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從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既屬於物權之一種,倘未經登記,即不生得喪或變更之法律效力,故被告目前既未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更不得謂係有權占用,故被告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尚難採信。
3、況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符合以下3個要件:1、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而占有;
2、公然繼續之占有;
3、占有超過10年(善意)或20年(非善意)以上(參閱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作者自版,民國100年2 月版,第62-63頁及第161 頁)。
由是可知,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被告對於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終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屬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4、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先前為阿里山株式會社所有,訴外人呂秀英之父呂想、其母呂王甘分別阿里山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因此呂想及呂王甘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屬於有權占用,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有權占用云云,惟查,證人即呂想、呂王甘之女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稱:「(你知不知道阿里山合同運送株式會社?)知道,那是我父親在世時,由一個吳金山先生設立的運輸公司,委託我父親經營竹崎這一段的鐵路運輸」、「(你父親或母親有沒有在阿里山合同運送株式會社擔任董事等職務)?不清楚,只知道竹崎這一段由我父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8-149 頁),由是可知,日據時期之阿里山株式會社是由訴外人吳金山所創設,訴外人呂想僅係受託經營嘉義縣竹崎一段之鐵路運輸工作,並無證據顯示呂想或呂王甘係阿里山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董事甚明,故被告徒以稅捐機關為了課稅上之便利,在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登記上,逕將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呂王甘列為代表人,即認訴外人呂想或呂王甘係阿里山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訴外人呂想或呂王甘係阿里山株式會社之代表人,但阿里山株式會社在日據時期是屬於法人組織,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代表人並非當然即可使用或處分法人之財產,故被告徒以訴外人呂想或呂王甘可能曾為阿里山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即逕認渠2 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末查,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為什麼你父親會把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有一個辦公室在那邊,我父親為了工作方便,所以在辦公室後面蓋了房子,後來辦公室倒塌了,因為也只有我父親一個人在辦公,不需要辦公室,所以我父親就把房子蓋在原來辦公室的位置上」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據此可知,訴外人呂想當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僅係為了就近工作方便之故,並非係因擔任阿里山株式會社之代表人而開發興建至明,由此亦可推論阿里山株式會社應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同意訴外人呂想使用系爭土地,堪信系爭土地貸借貸關係應僅存在訴外人呂想與阿里山株式會社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則非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援引主張之餘地,故被告徒以訴外人呂想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則被告亦屬有權占有云云,同乏實據,顯難採信。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契約之成立,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為前提,且就買賣關係而言,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屬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2年8月2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06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發出購屋要約,而被告也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所發存證信函上記載:「我有意購回房屋,然台端與呂月珠協議時允諾35萬即可購回,何以我向台端詢問時卻提高到50萬元」、「即便本人以35萬元向台端購回,呂家其他姐妹又向我要求房屋價金,我又當如何」等語(本院卷第39-41 頁),據此以觀,兩造最初就買賣系爭房屋雖有交涉商議,但買賣價金始終未能談妥,雙方對於買賣價金究為35萬元或50萬元,迭有爭執,足認兩造間就買賣價金此一契約要素,始終未能合致,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更何況,縱使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達成買賣合意,然此一買賣交易是否成立,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關聯,係屬全然不相干之兩事,從而被告據此抗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稽,難予採信。
3、末按所謂權利濫用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係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
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正當占有權源之被告拆屋還地,係正當之權利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在情感上認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均相安無事,但於被告花錢購買系爭房屋後,竟遭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主觀上或許無法接受,然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核與權利濫用與否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亦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又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從訴外人呂秀英處,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 頁),且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50號門牌是我拿錢出來翻修的,我母親也因此贈與給我」、「我母親呂王甘贈與給我的就是我後來翻修的房子,也就是後來賣給被告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48-149 頁),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是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處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經出賣被告後,即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訴外人呂秀英及其家屬,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更堪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查,被告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及權利濫用等有權占用之抗辯,業經本院認定均屬無從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74.57 平方公尺竹木磚造一層平房,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具狀表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遭第三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撤銷,目前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稅籍上納稅義務人,故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參加訴訟云云,惟查,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僅涉及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更異,亦即僅屬政府機關認定公法上課稅之對象誰屬而已,要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業經本院調查證人呂秀英之證詞,暨被告所提出地上物讓渡書、委託書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97-102頁)後,認定如前所述,則縱使事後稅捐機關因發現最初稅籍登記有錯誤,而逕行撤銷籍稅上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亦僅屬對公法上課稅對象認定之變更,倘被告尚有疑義,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尚與私法上所有權之更異無關,故被告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及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參加訴訟,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57平方公尺竹木磚造一層平房,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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