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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漢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74,000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以下均為新台幣):
本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63.12平方公尺建物、37.82平方公尺圍牆及91.35平方公尺建物,並將上開占用範圍土地面積合計292平方公尺(163.12+37.82+91.35 )交還被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可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依占用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如下:占用面積 29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2,7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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