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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何冠德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 人 汪銀夏
被 告 何裕文
訴訟代理人 何玫芳
何權雄
被 告 何蒼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四七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冠德取得;
B 部分、面積七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裕文取得;
C 部分、面積七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蒼梧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迭經變更分割方案,惟均係請求對相同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同意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案分割之(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二)陳述: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謹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分割分法乃基於使用土地現況,及考慮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並發揮土地最高效用,爰請准分割。
二、被告何裕文、何蒼梧均稱:希望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二)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地號為同段同小段247 地號之產業道路,亦以之為聯外通路;
系爭土地係以圍牆、竹籬與鄰地為界,土地內有一層木造日式房屋一棟,現由被告何裕文夫婦居住中,屋齡約四、五十年,屋外則有塑膠皮車庫一個作為雜物間使用;
除此,土地內僅有零星數棵果樹,其餘均為雜草、雜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2年7 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據被告何裕文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何裕文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對於現所居住之系爭土地內前開房屋有強烈依賴感,希望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保留房屋,以顧及被告何裕文情感需求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被告何裕文身心障礙手冊及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將使前開土地上房屋部分坐落在其胞弟被告何蒼梧獲分配之土地上,但被告何蒼梧已當庭表示不會要求拆除該屋(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原告亦基於顧及被告何裕文身心理現況需求之考量,在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讓步就讓到底,同意依被告何裕文訴訟代理人何權雄所提分割方案所測繪之103 年3 月6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因認被告何裕文所提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已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且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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