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查嘉義縣梅山鄉圳頭段之土地早期墾殖始於清朝乾隆前後
- (二)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可認具該所有權之資料,故原告
- (二)原告主張其權利係繼受其父親林啟徒而來,而林啟徒係向
- (三)原告之父林啟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法證明系爭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7份、臺灣省公
- (二)原告所提之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不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原告所提之「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係由
- (五)依原告所提「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第11頁
- (六)林苗樹既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孫自無從
- (七)原告另就林平之子即原告之父林啟徒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 (八)原告既主張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贈與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有何權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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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金城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247條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94-91地號)及同段194-4地號(下稱194-4地號。
該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嘉義縣梅山鄉圳頭段之土地早期墾殖始於清朝乾隆前後年間,當時稱圳頭庄。
惟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以威權、強迫手段逼迫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放棄該所有權,且以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轉為佃農,並簽訂契約書,而當時原告之先祖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於其中,有當時契約書可佐。
光復後,國民政府仍沿用日據時代之制度,繼續與圳頭庄之庄民訂定租約收取租金,即使民國 42 年當時施行之「耕者有其田,開者有其山」之政策,並未嘉惠於圳頭庄之庄民;
更甚者,當時庄民依法換約,然嘉義縣政府以租金收據與契約書所載不相符合為由不予以換約,從此至今即未曾辦理換約、續約等相關手續。
而於 83 年間,政府決議發還日據時期被強占之土地,然嘉義縣政府並未就圳頭里土地辦理發還土地予民之政策。
綜上述,本件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先祖所有,當時係由原告之父林啟徒向其胞弟林啟賢之子林明泉購買而得,再由林啟徒贈與林金城,由此推知,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確認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 000000 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3,2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 194-4 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可認具該所有權之資料,故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理由。
原告提出之「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文件資料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權利係繼受其父親林啟徒而來,而林啟徒係向林明泉購買「公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姑不論林明泉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購買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提出林苗樹等人之租約,均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倘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何須再訂立租賃契約?益證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父林啟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林平所有,蓋占用土地興建房屋者大有人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7份、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1份、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文件1份、土地謄本2份(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至38頁、66頁至78頁);
讓與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4年2月2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9、6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7份(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二)原告所提之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無誤,自可認其形式為真正。
194-9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2日自194-4地號分割,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佐,是在73年分割日前,194-4地號之土地包括194-91地號之土地一情,自可認係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被告否認之,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確係其所有。
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所提之「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係由台灣嘉義梅山圳北村、圳南村追討祖產自救會編印,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且該文書之內容僅說明圳頭庄土地原為私人所有,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尚難憑該私文書遽認原告有繼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依原告所提「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第11頁,要求庄民蓋章放棄土地所有權係明治41年(西元1908年),而原告所提契約書中,最早為昭和2年(西元1927年)7月1日,由林苗樹所簽立,且該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肯認林苗樹就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自難認林苗樹係遭要求放棄土地所有權之人,或就系爭土地有何可交由子孫繼承之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祖先林苗樹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足採。
(六)林苗樹既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孫自無從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陳述如前。
另原告所提林苗樹、林石連為立契約書人之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林苗樹、林石連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有使用收益權益;
再原告所提林平為承租人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亦載明林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尚難憑原告所提之上開契約書,認定林苗樹、林石連、林平,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
(七)原告另就林平之子即原告之父林啟徒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未經登記建物曾於58年遭本院查封為由,主張倘系爭土地非林平所有,政府機關早就聲請拆屋還地。
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佐,然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只能證明林啟徒在系爭土地上曾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尚難證明林平或林啟徒就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存在,是原告此主張,自難認採。
(八)原告既主張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贈與之人係林啟徒,則原告與林啟徒間之關係,即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均無法律上之依據,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有何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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