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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何氏米已於民國28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一筆,聲請人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該筆土地,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龔何氏米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該遺產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103年5月8日呈報狀所載,足見在被繼承人龔何氏米死亡時,至少有其長子及三子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遺產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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