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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炎即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曾麗吟為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鈞院於 103年7月21日以嘉院國民理101司司字第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依法得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負責保存各項簿冊及文件十年。
惟考量清算人及董監事年事已高,恐不勝重任,為此經本公司臨時股東會同意聲請指定由股東曾麗吟為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1年度司司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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