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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振義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鄭淑真
代 理 人 林湘陵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陳亭君、長子陳玟菘,但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家庭觀念差異甚大,經常因此發生衝突,曾多次有意離婚,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訟,但因舉證不足而遭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
近日聲請人收受鈞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開庭通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3日離家後,未給付相對人及子女生活費為由,聲請給付扶養費,顯然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
兩造婚後購買二間房屋,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中嘉義市○○路000 巷0 號透天建物目前由相對人及二位小孩居住,嘉義市○○路000 號8 樓1 之公寓,則由相對人出租他人,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7,500 元租金。
兩造關係惡化前,相對人存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每年高達約17,000元,依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約有1,700,000 元存款,但該存款大多已被相對人提領,聲請人擔心若未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日後聲請人將一無所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雖然兩造已有六個月未同居,但兩造尚未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程度,雙方之間的關係與子女間均很好,之前兩造的離婚事件以聲請人撤回上訴終結,相對人認為兩造的婚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的狀態等語為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3日搬出兩造同居地,兩造已分居6 個月以上等語,相對人自承:兩造已有6 個月未同居等語,顯然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相對人辯稱:兩造未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無論聲請人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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