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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圍
被 告 張賴碧珠
詹賴靖
賴秀美
劉賴快鳳
賴完
賴秋梅
賴蜜
賴選
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蟬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土地、房屋,應予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12遺產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蟾相繼於民國81年4 月30日、97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土地、房屋。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遺產均因繼承而呈公同共有狀態,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對附表所示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又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附表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張賴碧珠、賴秀美、劉賴快鳳、賴完、賴秋梅、賴時、賴選、賴蜜已同意其等之應繼份無條件分配予原告。
故原告得到所有遺產之9/10,被告詹賴靖得到遺產之1/10,爰請求准予原告遺產分割之請求。
㈣並聲明:1.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遺產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2.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三、被告張賴碧珠、賴秀美、劉賴快鳳、賴完、賴秋梅、賴時、賴選、賴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蟾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渠等同意將應繼分無條件分配予原告取得,更願意放棄任何金錢補償,故原告可分得全部遺產之9/10。
四、被告詹賴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蟾相繼於81年4 月30日、97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土地、房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蟾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相同,且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張賴碧珠、賴秀美、劉賴快鳳、賴完、賴秋梅、賴時、賴選、賴蜜具狀陳稱: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蟾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渠等同意將應繼分無條件分配予原告取得,更願意放棄任何金錢補償等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蟾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土地、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春助、賴周蟾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土地、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編號│遺產所在地或名│遺產面積│遺產權│遺產分割後各│
│ │稱 │( ㎡) │利範圍│共有人之應有│
│ │ │ │ │部分 │
├──┼───────┼────┼───┼──────┤
│1 │嘉義縣民雄鄉新│2080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17地號土│ │ │得3/20,被告│
│ │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2 │嘉義縣民雄鄉新│288 │7/60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5-3地號│ │ │得21/200,被│
│ │土地 │ │ │告詹賴靖取得│
│ │ │ │ │7/600 │
├──┼───────┼────┼───┼──────┤
│3 │嘉義縣民雄鄉新│26 │2/20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5-2地號│ │ │得9/100 ,被│
│ │土地 │ │ │告詹賴靖取得│
│ │ │ │ │1/100 │
├──┼───────┼────┼───┼──────┤
│4 │嘉義縣民雄鄉新│3587 │7/60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5-1地號│ │ │得21/200,被│
│ │土地 │ │ │告詹賴靖取得│
│ │ │ │ │7/600 │
├──┼───────┼────┼───┼──────┤
│5 │嘉義縣民雄鄉新│412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9地號土│ │ │得3/20,被告│
│ │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6 │嘉義縣民雄鄉新│9974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7地號土│ │ │得3/20,被告│
│ │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7 │嘉義縣民雄鄉新│77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7-1地號│ │ │得3/20,被告│
│ │土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8 │嘉義縣民雄鄉新│2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7-2地號│ │ │得3/20,被告│
│ │土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9 │嘉義縣民雄鄉新│1923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96地號土│ │ │得3/20,被告│
│ │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10 │嘉義縣民雄鄉新│1746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100 地號│ │ │得3/20,被告│
│ │土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11 │嘉義縣民雄鄉新│2357 │1/6 │原告賴文章取│
│ │庄子段162 地號│ │ │得3/20,被告│
│ │土地 │ │ │詹賴靖取得1/│
│ │ │ │ │60 │
├──┼───────┼────┼───┼──────┤
│12 │嘉義縣民雄鄉北│ │全部 │原告賴文章取│
│ │斗村15鄰新庄子│ │ │得9/10,被告│
│ │24號房屋 │ │ │詹賴靖取得1/│
│ │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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