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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土葛
關 係 人 李俊賢
李龍星
李怡岑
李宜臻
黃李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木長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李土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李俊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木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木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木長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李木長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僅有李木林、李木本、李武雄三人,親會會議成員尚缺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木長之親屬會議成員。
二、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
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㈣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木長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李木長親屬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認為保障被繼承人李木長繼承人之權益,確有為被繼承人選任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
並審酌其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三款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即胞弟李木林、李木本、李武雄等三人。
聲請人雖到庭表示請求選任三等親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姪子、外甥等人,例如李錦明、李文源),然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子女,亦非不得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且其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更為密切,爰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李俊賢(即被繼承人之長子)為被繼承人李木長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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