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家陸許,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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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巧仙
代 理 人 林秀星
相 對 人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

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1964年12月27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90年9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已名存實亡,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4)閩寧證字第110號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4)閩寧證字第111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14607號證明、(103)中核字第014611號證明各1份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9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兩造個性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聲請人於2005年5月6日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已6年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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