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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嘉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鍾輝
被 上訴人 朱乾龍即大慶通信器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款單上訴人(即被告)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完成雙方文字及口頭約定工程內容真意。
⑵簽估價單時上訴人即口頭說明業主(環保局)工程是「更新」,故必須檢查整體通訊是否損壞而更修使整體通訊系統恢復功能,何況被上訴人在答辯也說檢查到朴子溪一端攝影機損壞而更新,嘉太工業區一端也親自帶放影機測試但影像功能不穩定,即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委任真意。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工程原意是借被上訴人通訊專業修復整體通訊功能,故並非被上訴人稱整體工程只架設兩條通訊電線而已。
如只架設通訊線,上訴人員工就可做,何必再委託被上訴人。
⑶原審判決關於「....證人蔡凱元....在複驗時即未再發現其他瑕疵等語....,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任原告施工之工程範圍,未見有何瑕疵,亦見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工程範圍,否則證人蔡凱元三次驗收....理應會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上訴人在訴狀中就強調第二次驗收不合格有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監視攝影機無法正常供給異常缺失,但第三次驗收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技術上已無法解決以上缺失,故另請華緯公司員工及上訴人員工合力檢查修復,故才能在第三次驗收無第二次驗收缺失,並非判決內容所稱「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任之工程範圍」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其應完成而未完成工資支付費新台幣2萬餘元;
訴訟費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無法提出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證,應予駁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3年度嘉小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提及上開主張之內容,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上訴狀提及之前揭內容,皆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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