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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春美
相 對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
是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請款金額明細及帳款計算明細等資料,雖均為第三人灣內溫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灣內公司)對第三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而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然此係因灣內公司(負責人陳有福)為擔保其對於通益公司之上開債務,乃於民國98年2月19日提供其負責人陳有福之父親即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通益公司所指定之抗告人(係通益公司負責人張連輝之配偶)之故,此有以下事證可憑:(1)灣內公司業於103年6月26日呈報狀承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對通益公司之債務(只不過灣內公司所承認之債務額僅75萬元而非1,088,412元,故至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75萬元之金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2)由於灣內公司不支付積欠通益公司之款項,致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曾於102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抵押義務人即相對人結清款項,而相對人則於102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因本設定係因灣內溫室工程公司負責人陳有福資金調度需求而設定,現因灣內溫室公司之前替貴公司(指通益公司)施工費用尚未付款項,擬請張董事長(指通益公司負責人張連輝)返國後雙方協議解決」云云,抗告人爰再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7日內核對灣內公司之各項費用以便結清款項,即知相對人亦已於其存證信函中承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之債務。
然而,原裁定顯未一併斟酌此第三人灣內公司及相對人均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之債務之事證,致誤認「又第三人灣內公司雖於103年6月26日提出呈報狀表示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擔保第三人通益公司出貨予灣內公司之貨款債權,惟本院仍無從依第三人陳述即推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是其裁定顯然違誤而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出貨名細請款金額名細、帳款計算明細、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以資證明本件抵押權債權存在。
惟查:(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示,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本件登記之債務人為相對人陳金德,而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是抗告人僅得以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而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出貨名細、請款金額明細及帳款計算明細等影本,均為第三人灣內公司對通益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非一致。
復查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本件抵押權係因擔保第三人灣內公司之資金調度需求而設定等語,且第三人灣內公司雖於103年6月26日提出呈報狀表示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擔保第三人通益公司出貨予灣內公司之貨款債權等情,惟此等事項並未登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文件內,則縱灣內公司尚積欠通益公司貨款債務,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即抵押債務人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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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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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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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六腳鄉 │灣內│ 灣內 │ 753-4 │建│ 306.0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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