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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金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吳榮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富邦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等語。
惟查:㈠消債條例乃係基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債務人倘曾聲請更生,並獲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後,債務人僅因更生方案無法獲認可,經法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後,又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倘債務人嗣後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難以期待其更生方案獲認可,自應認無保護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應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理專題)第1號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消費更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金童自99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更生,嗣債務人呂金童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不符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15號裁定債務人呂金童自99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 年3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債務人呂金童乃聲請免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抗告後,經該院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卷宗、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卷宗、100年度清債聲字第47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院核閱債務人呂金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聲請免責事件中所列之債權人,其債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銀、聯邦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吳榮泰、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彰化銀行、匯豐汽車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對照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銀、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原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仍為本件債權人,日盛銀行之債權則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而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內,亦仍將匯豐汽車公司、吳榮泰及彰化銀行列為債權人,有債權人清冊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 1份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0至21頁)。
換言之,債務人呂金童於99年間聲請更生時之債權人,與本件聲請更生之債權人相同,除利息、違約金因時間而增加外,並無新增債務。
㈣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
且本件債務人呂金童前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復認其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而未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乃裁定債務人呂金童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呂金童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已如前述。
倘容許債務人呂金童就「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債權本金相同,僅衍生利息及違約金)」向法院聲請更生,不但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之情事,更難期待債務人呂金童之更生方案得獲認可,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
㈤至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因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要件(即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致法院無法逕以裁定認可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後,如符合修正後第64條第1項規定者,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參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理專題)第 1號)。
然而,本件債務人呂金童於99年間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原因,並非其不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須「有固定收入」之要件,而係因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故法院未逕以裁定認可之。
而本件債務人呂金童係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再次聲請更生,自非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理專題)第 1號討論內容所稱可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情形。
㈥況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修正為「聲請清算前 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且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修正規定:因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查本件債務人呂金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經該院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其理由即在於債務人呂金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故此,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56條第2項修正後,債務人呂金童本可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債務人亦「早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次聲請免責,經該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第5號受理調查中,則債務人呂金童自應循消債條例聲請免責,或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處理其殘餘債務。
其逕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本院再次聲請更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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