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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侯英然即侯仁循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沈欣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智偉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英然即侯仁循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 6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077元,嗣因95年 7月起公司業績下滑,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無法清償協商款項,迫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
毀諾後,聲請人再於 102年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然僅中信商銀每月還款金額即需 6,412元,倘若加計其他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每月還款金額將超過2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根本無力償還每月之協商金額,是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19,077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1期,而於95年7月毀諾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中信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商繳款明細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華南銀行 110,931元、國泰世華銀行584,934元、兆豐國際商銀299,048元、台灣企銀92,447元、滙豐銀行95,306元、聯邦銀行174,771元、遠東銀行112,421元、永豐銀行482,036元、玉山銀行115,914元、台新銀行212,924元、大眾銀行156,061元、中信銀行 517,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27,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137,44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116,20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102,089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 3,336,576元,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
然查,聲請人將台灣企銀債權金額 233,373元、聯邦銀行債權金額419,171元、永豐銀行債權金額506,025元、大眾銀行債權金額385,423元、萬榮公司債權金額 64,015元、新光公司債權金額220,105元、良京公司債權金額299,561元誤載為上開錯誤金額等情,此有台灣企銀10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聯邦銀行103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10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大眾銀行103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萬榮公司10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新光公司102年 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 4,313,591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聲請人薪資儲領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侯英然)交易明細內頁及查詢資料為證,然查:
⒈觀諸該交易明細,有多項信用卡獎金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之金額存入,本院乃函請聲請人說明之。
經聲請人函覆稱:交易明細查詢中所示「信用卡獎金」之性質為績效獎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係傭金收入。
嗣本院開庭調查時,再次復詢之:存摺交易明細中,關於信用卡獎金、富邦產物保險股存入的金額是什麼?聲請人亦陳稱:我們是在富邦人壽,但是如果有證照也可以做金控的業務,但是獎金是不定,富邦產物保險股,是指招攬非屬人壽保險的保險(例如產險、火災險),都可以分到保險獎金等語(詳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⒉另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102年 1月至102年12月止,任職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亦函請聲請人說明其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是否任職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則陳稱:其102年1月至12月係擔任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無任何額外兼職。
嗣本院開庭調查時,再次復詢之: 102年是否在友良公司工作?聲請人亦陳稱:我是請代辦公司幫我寫聲請狀,工作單位他們誤寫成友良公司,我是從 101年12月開始在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等語(詳本院卷第 17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曾任職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且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等情,應屬可採。
嗣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公司聲請人任職期間及薪資所得若干?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稱:聲請人自 101年12月19日任職迄今,任職期間薪資(包含佣金、獎金)總計為166,665元,有該公司103年 3月13日函及檢附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另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有續期保費佣金,且其仍有兼職新娘秘書,故聲請人有隱匿收入等情。
嗣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102年8月13日臉書網頁還有PO文,從事新秘工作,網頁標題為『慧文結婚宴客』,是否如此?聲請人陳稱:我沒有做美容之前,也有做新秘,但是我做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後,就沒再接新秘。
慧文是我高中同學,她從美國回來,所以結婚當天有做她的新秘。
本院復詢之:102年8月13日擔任新秘報酬?聲請人陳稱:她是包3千6給我。
本院另詢之:所以從101年12月以後到現在,除了102年8月3日外,沒接過其他新秘的工作?聲請人陳稱:沒有,我從101年9月到102年5月13日我懷孕,也沒接新秘工作。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擔任富邦人壽保險員已無兼職新娘秘書,其於102年8月13日為其友人擔任新秘,性質上僅屬朋友間互相幫忙之車馬費,難謂其屬從事新娘秘書之兼職收入,且債權人永豐銀行亦無法提出聲請人於 102年間其他從事新娘秘書之資料,則聲請人主張任職富邦人壽公司後,即無兼職新娘秘書工作等語,應可採信,故尚難認聲請人仍有新娘秘書兼職收入,而有隱匿收入乙情。
再者,本院另函詢富邦人壽公司聲請人是否仍有之前任職安泰人壽或 ING安泰人壽(由富邦人壽公司併購)之續期保費佣金收入?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稱:侯員(即聲請人)之前任職安泰人壽或 ING安泰人壽之續期保費佣金,依規皆已不需再發放,有前揭富邦人壽公司103年3月13日函在卷可按,故債權人永豐銀行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⒋惟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各種津貼、獎金(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加班費等收入仍屬聲請人之可處分收入,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所得,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
是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前揭薪資所得明細表,則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3,364元【計算式:〔 166,665+5,000(信用卡獎金)+6,436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佣金)+5,400(福利補助)+3,600(新秘車馬費)〕÷14=13,364,元以下4捨5入】,此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薪資所得明細表可稽。
則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故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13,364元。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就房租、水電瓦斯及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水費153元、電費1,167元、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 2,000元,而與配偶共同分攤後,其每月支出房租3,000元、水、電、瓦斯費計1,160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揭支出項目及金額,業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000巷00號5樓3 (聲請人現居地) 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記錄、生活雜支之統一發票為憑,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另聲請人雖陳稱:我現在是和我媽媽(即陳雅莘)、先生、小孩住一起等語,則聲請人母親本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陳雅莘為36年 3月生,目前67歲,有陳雅莘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其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故聲請人母親雖與聲請人同住,而未分攤上開房租等生活費用等情,尚屬可採。
⒉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全家每月三餐費用10,000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三餐費用 5,000元云云。
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以聲請人與配偶及一位未成年小孩計算,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且該金額已與其配偶共同分攤,故准予所列。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油資費每月平均為 3,632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付加油費用 1,816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參酌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⒋通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通信費每月平均 740元,並提出電信費帳單金額表、繳費證明單以資佐證。
本院參酌聲請人從事工作之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且有相關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列。
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弟各自扶養父、母,並與配偶共同分攤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其須負擔母親陳雅莘每月 4,000元(父親由弟弟扶養),及其未成年之女王○妃每月3,000元等扶養費用等語。經查:
⑴承前所述,聲請人母親陳雅莘目前為67歲,且其名下無財產,有陳雅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
另聲請人父親侯豐銘37年10月生,目前為65歲,有侯豐銘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父親侯豐銘亦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亦需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由其弟扶養其父親,而由聲請人扶養母親乙節,亦屬可採。
然本院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2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約 7,083元,而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3,889元,此有陳雅莘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就其母親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194元(7,083-3,889=3,194)。
⑵另聲請人之女王○妃102年5月生,為 1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王○妃之戶籍謄本、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支出其女王○妃扶養費,每月 3,000元等語,堪屬可採。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194元,及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3,000元,共計6,194元。
⒍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8,910元(3,000+1,160+1,000+5,000+1,816+740+6,194=18,910)。
四、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364元,清償前揭每月協商金額19,077元,尚嫌不足,更遑論支付生活必要費用。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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