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邱林秋月
相 對 人 邱信慶
關 係 人 羅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信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林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信慶之監護人。
指定羅靖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信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信慶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羅靖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邱信慶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之親屬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未答;
詢問相對人年齡,相對人舉起1隻左手指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主治腦中風,傷及語言中樞,致使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無反應,亦無自發性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信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長子已死亡,目前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次子、長女,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家屬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靖雯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次媳,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長女與次子均同意由關係人羅靖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羅靖雯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關係密切並與其同住,平日亦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且年僅59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羅靖雯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次媳,與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關係亦極為密切並同住一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邱林秋月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林秋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監護人,而羅靖雯係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之次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邱信慶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