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4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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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杞素珍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相 對 人 葉春華
關 係 人 至穎
至淵
葉順興
杞雨澄
杞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春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杞素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春華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春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杞素珍係相對人葉春華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月18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及呼吸器使用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2年6月7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嗣轉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後經評估需常時間呼吸器使用,終身無工作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靠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

又關係人漢卿因智能障礙居住於榮民醫院護理之家已達3年以上,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目前仍於嘉義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住院,關係人杞雨澄、葉順興均居住於嘉義縣,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運用之地域關係較為便利,若分別擔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為對相對人最大利益,如其二人不願意擔任,則聲請人願意承擔責任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能否點頭或抬手示意等問題,相對人均因氣切而未言語亦無反應,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左側大腦中風,造成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並有呼吸衰竭,須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對叫喚有反應,意識清醒,但對其餘問題均不回答,惟根據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相對人對部分問題仍有點頭與搖頭回答,相對人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

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判斷,可見相對人仍具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罹患疾病導致其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較常人為弱,故其僅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較為不足,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既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長女,與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配偶及長子已死亡,長媳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杞雨澄、葉順興等,均立有同意書或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輔助人,另名子女即關係人杞漢卿因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護理之家,顯然無法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輔助人,又聲請人年僅53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輔助人,亦立有同意書同意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葉春華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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