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錦堂
相 對 人 華秀滿
關 係 人 華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華秀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華錦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華秀滿之監護人。
指定華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華秀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相對人因聽障、語障等多重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華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問題,其可回答自己的姓名,問幾歲表示聽不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重聽),相對人稱聲請人「阿成」(聲請人的偏名)。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當場表示: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有聽障、語障,建議安排測驗確認是否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等語,再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自幼因腦膜炎造成重度聽障及語障,智能發展亦較一般人遲緩,未接受過任何學校教育,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目視叫喚有反應,但無法以文字及言語進行溝通,僅能以對語言依賴低的作業量表藉手勢指導操作,推估其智能表現,根據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操作智商44,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班達測驗也顯示相對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亦需依靠他人協助監督,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本院103年3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華秀滿之胞弟,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華秀滿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華秀滿未婚,與聲請人同住,母親已過世,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華秀滿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影本10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華秀滿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華秀滿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華秀美係受監護宣告人華秀滿之胞姊,並經受監護宣告人華秀滿之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