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7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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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清同
相 對 人 許相
關 係 人 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清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相之監護人。

指定許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相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8日因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許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許相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叫喚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缺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無法做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相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相長子,與其關係密切,另與受監護宣告人許相關係密切者尚有其配偶、長女即關係人許春梅及次子、次女等人,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監護人,關係人許春梅亦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許相配偶及次子、次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春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許相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5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許春梅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人許相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許清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清同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監護人,而許春梅係受監護宣告人許相之長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相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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