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7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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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瓊秋
相 對 人 郭益成
關 係 人 郭益祥
郭宜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益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瓊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益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益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經診斷伴有意識障礙難控制之部分癲癇,特定病毒所致之腦炎後遺症,致雙眼失明,言語障礙,無法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王裕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回應。

鑑定人王裕庭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在視力、聽力、口語表達能力皆存在明顯障礙,相對人無法用言語溝通,自我照顧皆要仰賴他人,在問題解決,下決定、下判斷有明顯障礙,無法獨立執行,已達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另關係人郭益祥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1 份可按,且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郭益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郭益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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