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8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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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美招
相 對 人 廖品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廖品欣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廖品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8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 巷00號,鋼筋加強磚造,總面積13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廖品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經鈞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欄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

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係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妹妹3 人所共有,因聲請人現住房屋有淹水擔憂,想要換高處安全的房子,相對人妹妹已結婚生子,需要在嘉義購買自己房子,且照顧相對人需要支出費用,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並於裁定理由欄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1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廖尹羚到庭陳稱:賣房子的錢三人平均分配,相對人部分用來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

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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