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簡上,1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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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政昌律師
被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 人 彭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關於如附圖所示系爭A 、B 建物,從上訴人於76年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育契約),及被上訴人在84年核准上訴人申請,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C 工寮,以及系爭A 、B 建物之興建時日已久等客觀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必然知悉A 、B 建物之存在,難謂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

又系爭保育契約之意旨,上訴人固有保育竹林之義務,然系爭A 、B 建物係於雙方保育契約簽訂前既已存在,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所搭建之臨時工寮,故系爭保育契約是否終止與A 、B 建物之占有權源並無關聯。

又依民法第128條第1項,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及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其為管理機關,故於98年12月15日以前,並非不得向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

系爭土地係於98年12月15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登記前尚非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登記前」罹於消滅時效。

縱認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因A 、B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然存在數十年,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均默視A 、B 建物之存在,而於「登記後」行使回復請求權,已違反誠信原則。

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8 月1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四(二)前段:「按租地內於出租前早年既存舊有房舍,林務局於97年間即做成相關函示... 就該房舍基地部分改以暫准建地承租。」

、說明三後段:「有關82年7 月21日以前占用林地案件之處理部份,林務局刻正調查案件位置、分布範圍、面積等基礎資料,俟調查完竣後,將儘速研議簽辦。」

被上訴人對於早年既存之房舍,本應研擬因應對策(例如: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甚或作出行政處分俾供人民救濟,惟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將應受憲法監督之公權力行為遁入私法,逕為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㈡關於如附圖所示系爭C 、C'建物:查「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係於101 年11月1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綜觀系爭注意事項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應不得作為判斷系爭C 、C'建物是否有超出核准範圍之依據。

而系爭C 、C'建物是否有超出核定之範圍,應依原核定之文件為據。

另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5 月7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其說明二(二)顯係對於當時未續約案件之特別說明,但於系爭規範修正後,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作業規範辦理,並非如私法契約容有被上訴人拒絕締結契約或續約之權利。

依系爭作業規範之工作內容及作業方式,系爭建物C 、C'之坐落土地若為已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之情形,於102 年12月31日前仍得完成造林而辦理換訂9 年租約;

若為「安全無虞」之情形,至少得先行訂立至104 年12月31日止短期契約,於租期屆滿前,得予辦理換約9 年。

故不論何種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限之前之102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如將系爭C 、C'建物拆除交還被上訴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系爭A 、B 建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然知悉A 、B 建物之存在,難謂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云云。

惟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期間自76年10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A 、B 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

且被上訴人係單純之沉默,又無「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之情形」,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之意旨,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自應由上訴人就「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復查系爭土地已於98年12月15日辦理登記,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土地登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明。

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林地,並未有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差距甚大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是為公益訴請上訴人返還林地,自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濫用。

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8 月1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對於早年既存之房舍,本應研擬對策云云,惟此是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之範圍,本件純屬民事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系爭C 、C'建物: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系爭作業規範,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查:系爭作業規範規定:「貳、處理範圍二、依法已終止租約之案件,或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已獲法院判決確定者,或目前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基於尊重司法判決之拘束力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無法撤銷,仍應依法定程序繼續辦理,不列入本案處理範圍。」

系爭作業規範係於102 年5 月7 日始修正,本件係於102 年3月27日起訴,自合於系爭作業規範貳、處理範圍「目前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而不列入系爭作業規範之處理範圍自明,不影響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兩造於78年間簽訂系爭保育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 筆土地從事造林事宜,租期約定自76年10月1 日起至85年9 月30日止。

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 、B 、C 、C'、D 建物現仍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空照圖、占用照片、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 、B 、C 、C'、D 建物,有無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2.如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3.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 、B 、C 、C'、D 建物,有無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而上訴人對系爭2 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2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乙節既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2 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家族自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2 筆土地,系爭A 、B 建物於33年間即遠在兩造訂立系爭保育契約之前已興建完成,且於57年間即在系爭2 筆土地上接電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空照圖3 紙、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1 年5 月24日阿鄉○○○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地方耆老保證書、嘉義縣政府68年5 月10日六八府地權字第30749 號函等件為證。

然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縱令上訴人家族已占用系爭2 筆土地多年、系爭A 、B 建物於33年間業已存在等情屬實,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後,系爭A 、B 建物存於國有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並非一旦有多年占用之事實,即可遽認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派員到場查看,且上訴人使用系爭2 筆土地迄今,應為被上訴人之巡山員所知悉並報告,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拆除改善前,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係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2 筆土地,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不論上訴人主張於8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A、B 建物存在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巡山員應已將系爭A 、B 建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情形報告被上訴人等情,亦僅為上訴人之臆測,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前開說明,縱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未加異議,亦僅係被上訴人之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不當然可推論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有使用權或借用權,在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占用前,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逕認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C建物為工寮,係上訴人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而搭建,且核准後未再擴建,依農委會102 年5 月7 日函示,上訴人應概括承受,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所舉農委會函文內容,既已於說明二、(二)明定「租地內之建物倘能提出航空照片等證物證明該建物確於續約前即存在,且續約後無再擴建者,將概括承受」,顯見係以兩造「續約」為被上訴人承受租地內舊有建物之前提;

惟按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其訂約自須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方生效力,續租時亦同,非謂承租人一旦提出續租之聲請即生續租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續租之請求,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無論系爭C建物是否曾經擴建,均無任何得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其另聲請本院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函查附圖所示C 、C'部分面積(應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是否包含擋土牆及水溝,並向被上訴人調取其於84年間核准C 、C'之資料(應為核准C 建物之之資料),以證明系爭C 建物並未擴建,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⑸上訴人再辯稱依農委會前開102 年8 月12日函示及林務局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系爭A 、B 、C 、C'、D 建物係租地內既存之舊有房舍,得依前揭函示與注意事項予以補辦而存續;

又依上開林務局制定之系爭作業規範,系爭建物C 、C'之坐落土地若為已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之情形,於102 年12月31日前仍得完成造林而辦理換訂9 年租約;

若為「安全無虞」之情形,至少得先行訂立至104 年12月31日止短期契約,於租期屆滿前,得予辦理換約9 年。

故不論何種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限之前之102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如將系爭C 、C'建物拆除交還被上訴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云云。

惟觀諸前揭系爭注意事項於「參、工寮補辦申請案件處理」之「二、補辦工寮之補充規定」明文規定:「1.租地內已擅建工寮,如該工寮確實符合興建時之規定,且承租人本即在同林班或同地段有其他租地造林契約者,因同一承租人承租數筆租地,且租地位屬同林班或同地段者,本即得辦理合併訂約,故可在合併訂約後,照上開原則予以補辦申請」等語等情,可知租地內既有建物之補辦申請,係以租賃契約仍存續且承租人就數筆租地「合併訂約」為前提,且被上訴人就承租人之補辦申請尚有裁量空間,非謂租地內之既有建物仍得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存在。

惟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屬被上訴人之締約自由,已如上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而未再續約,上訴人即無任何得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

再者,被上訴人援引系爭作業規範「貳、處理範圍」第二項規定:「依法已終止租約之案件,或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已獲法院判決確定者,或目前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基於尊重司法判決之拘束力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無法撤銷,仍應依法定程序繼續辦理,不列入本案處理範圍。」

,主張系爭作業規範係於102 年5 月7 日修正,而本件係於102 年3 月27日起訴,則依前開規範內容說明,本件為「目前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故上訴人不予列入系爭作業規範之處理範圍,亦難謂有何不妥,更非本院所得置喙。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其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用系爭2 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可以認定。

2.如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⑴按,森林係土地法第2條第2 類所稱之林地,依同法第14條及第41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

惟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面積施測及管理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

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

故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

查系爭2 筆土地早於63年12月,已經主管機關編為國有嘉義縣曾文集水區玉山林區奮起湖工作站大埔事業區第233 林班中之一部分,屬國有林地,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保育契約之附圖即「大埔事業區第233 林班薛金輝等四人租地區域實測圖」,及於本院提出之林業主管機關圖簿節本為證,堪予認定。

系爭2 筆土地既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於98年12月15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登記前尚非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屬無據。

⑵況,系爭2 筆土地已於98年12月15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並為上訴人所自承。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 筆土地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家族早自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管理機關,前開第一次登記之前,並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早於前開第一次登記之前,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有案,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無論上訴人之占有是否已超過15年,概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2 筆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 、B 、C 、C'、D 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⑶復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乃為貫徹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藉以達成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管理經營目標。

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被上訴人於其等家族占用系爭2 筆土地多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陷上訴人於窘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3.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A 、B 、C 、C'、D 建物均已占用系爭2 筆土地逾5 年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2 年3 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固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

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件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尚屬無據。

經查,系爭2 筆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林業用地,有上揭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2 筆土地附近均為林地,鮮少商業活動,僅有少數住家及工寮,未見繁榮,且地處偏遠,離嘉義市區車行時間約需1 小時餘;

及系爭2 筆土地5 年內之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28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本院所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合理。

上訴人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701.85平方公尺此節,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3 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別以4,913 元、983 元為合理【(5 年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701.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元×5 %×5 年=4,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701.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元×5 %=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C'、D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4,913 元,並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83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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