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辦
- (二)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上訴人有補助民間團體之相關規定,始
-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助款34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是公營事業,對被上訴人之補助行為應屬公法行為
- (二)上訴人所稱之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均屬上訴人內部自
-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至9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經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341,383
-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 (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重複申請補助之支出憑證共8份為
- (三)況依上訴人睦鄰工作要點五(四)停止補助之規定:「經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制定之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等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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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鍾明慶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巴斯奈諾關懷弱勢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信富
訴訟代理人 趙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 年度朴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活動,其中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活動,被上訴人以相同支出憑證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補助,違反上訴人睦鄰工作要點五、6 、( 四) 之規定,應繳回上開活動全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25萬元,又附表編號3 所示活動,被上訴人申請之補助款大於實際花費,依上訴人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之規定,應按比例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1,38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睦鄰工作要點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補助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383 元。
(二)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上訴人有補助民間團體之相關規定,始於92年至97年向上訴人申請補助,被上訴人補助之申請為要約,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補助應屬承諾,雙方間成立補助之私法契約關係,後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虛報及浮報情事,違反上訴人睦鄰工作要點之相關規定,自應依該契約規定繳回該補助款,原審之判決尚有違誤。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助款341,383 元;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是公營事業,對被上訴人之補助行為應屬公法行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助款之訴,應屬於公法事件,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應有誤會。
又如附表所示3 活動之補助期間為92年至97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再者,被上訴人舉辦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前,均擬定活動計畫向上訴人申請,經上訴人核准補助,被上訴人亦依活動計畫執行,嗣後檢附發票收據憑證向上訴人報請核銷;
惟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活動時,上訴人並未告知睦鄰工作要點之內容,申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活動補助款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不得以相同發票分別向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如附表編號3 所示活動之實際花費則大於補助金額,並無溢領情事,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助款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稱之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均屬上訴人內部自行制定之規範,被上訴人不知情,故未經兩造合意,並不當然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方式,是直接發文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依據活動大小先發文告之補助多少,待活動結束後,再由被上訴人檢具發票核銷,上訴人審核完畢後撥款,上訴人並未規定需以發票正本核銷,且被上訴人辦理活動之支出,超過補助款甚多,因此亦向其他國營事業及機關申請補助,但辦理各項活動許多支出並無發票,被上訴人為方便核銷,才以相同影印之發票申請核銷,並無虛報及浮報之情事,若上訴人不同意以影本核銷,應事先告知,以利被上訴人設法取得發票正本加以申請核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顯屬無據。
再依該要點五(四)停止補助之規定:「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之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份補(捐)助經費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
,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而未告知上訴人時,亦須繳回補助款,故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方可請求被上訴人繳回補助款。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至9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活動,其中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活動,獲上訴人補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以相同支出憑證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中油公司申請補助,附表編號3 所示活動,被上訴人申請之補助,上訴人補助11,38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送貨單等件附於原審卷第5 至1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承認,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341,383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國家依據私法所設置之組織,其提供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乃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應受私法之規範,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自屬私權之爭執,而為民事訴訟之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云云,尚難憑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重複申請補助之支出憑證共8 份為證(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683 號卷),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申請補助、溢領補助款之情事,違反上訴人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之規定,因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已領取之補助款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方式係被上訴人直接發文到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依據活動大小先發文告知補助多少,待活動結束後,再由被上訴人檢具發票核銷,上訴人審核完畢,符合規定後上訴人即撥款,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活動前,依被上訴人之書面聲請,先自行決定補助金額,待被上訴人辦理活動結束後,再由被上訴人檢具發票,由上訴人發款無誤。
又上訴人亦稱:在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的過程中,96年以前的案件就只有發文告知補助金額,沒有告知睦鄰工作要點的內容;
我們總公司有去查出來實際上花費的48多萬元,而被上訴人向三個單位共申請55萬元。
睦鄰工作要點我們有制定核銷程序,裡面有寫到說申請補助款不能大於實際的花費,因為被上訴人要有自有款,如果補助款多於實際花費,我們會按照比例縮減補助款;
92年核發活動編號3之補助款時,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補助款不可以大於實際花費,我們只會在被上訴人檢具單據核銷時看能否辦理核銷,並不會檢視被上訴人實際上到底花多少錢;
如附表所示3案件是核准補助被上訴人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來報銷,並無告知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之內容,核銷程序是在如附表所示3案件之後才制定等語(見原審103年1月2日、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上訴人確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內部制定睦鄰工作要點無訛。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辦理於如附表所示3活動時向上訴人申請補助款之申請公文及上訴人內部簽辦文件,於兩造當時文件往來過程中,上訴人亦未於任何文件中告知被上訴人其申請補助款應遵循上訴人所制定睦鄰工作要點之規定,益證,被上訴人於申請及受領如附表所示3案件之補助款時,對上開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之內容均不知悉,自難認兩造就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應受上開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規定拘束乙節已有合意。
再者,上開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均屬上訴人內部所自行制定之規範,既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要點內容,未經兩造合意,即不當然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有申請補助款大於支出之情況,上訴人也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況依上訴人睦鄰工作要點五(四)停止補助之規定:「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等,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之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份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被上訴人固然有以相同發票分別向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有未依補(捐)助用途之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否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舉辦該活動,(見原審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該要點「未依補(捐)助用途之用」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申請補助、溢領補助款,依據其所制定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違反上開規定所受領之補助款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制定之睦鄰工作要點及核銷程序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341,383 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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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活動名稱 │ 補助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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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度「內埔團員月-2008內埔仔五 │ 8萬元 │
│ │村中秋聯歡晚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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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度「台灣好色-台灣本色,耀你 │ 25萬元 │
│ │好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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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度「手握壽司、握手感謝」 │ 11,383元 │
├──┼────────────────┴──────┤
│合計│ 341,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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