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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宗賢
相 對 人 王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約定借貸之利息為月息1分,違約金為月息3分,而相對人已遲延清償21年,故相對人連同本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432,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失為664,800元,原審之計算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相對人上開所請,業經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36號強制執行卷宗、10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查明屬實,故相對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抗告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經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相對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
又依本件抵押之標的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之土地謄本所載,系爭抵押債權利息登載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登載:「月息3分計付」,此有土地謄本可證。
另兩造曾就本件借貸債權提起訴訟,確認債權額僅剩4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為百分之12,此有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44號判決影本可證。
又其債權抵押契約書亦明定違約金月息3分,此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證。
另依民法126條所定,其利息之請求時效為5年。
而違約金之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所定為15年。
而相對人於10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抗告人之利息即依5年計付,違約金依15年計付。
依此核算抗告人可能得請求之利息為24萬元(40萬0.125);
可能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16萬元(400.3615),合計抗告人可能得請求之金額估為280萬元(40萬+24萬+216萬)。
又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抗告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80萬元之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42萬元(計算式:280萬元×5%×3年=42萬元),原審准予相對人供擔保6萬元後停止執行,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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