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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陳香妘
陳博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法 定代理 人 汪玉珍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振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香妘、陳博安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啟文之長男、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啟文於民國103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啟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3年4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振國為被繼承人陳啟文之長男,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振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啟文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振國已拋棄繼承外,【尚有女陳佩芬、陳佩芳、陳佩玉並未拋棄繼承】。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陳啟文之其他子女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陳香妘、陳博安(即孫子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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