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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葉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易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Q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8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8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所示,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吳亭瑩、吳培霙並未拋棄繼承,則揆諸首揭說明,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現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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