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133,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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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秀蓁
相 對 人 林榮堂
林吳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1月11日嘉院國101執全新字第345號通知債權人撤回執行之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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