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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 對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於民國103年1月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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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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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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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裁判費 │ 132,3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小 計 │ 132,384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 │ │9.54﹪(18﹪×│
│ │ │ │53﹪)、聲請人│
│ │ │ │負擔47.46﹪( │
│ │ │ │39﹪+18﹪×47│
│ │ │ │﹪)。 │
├────┼───────────┼────────┼───────┤
│ 第二審 │裁判費 │ 38,17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小 計 │ 38,179元 │由相對人負擔53│
│ │ │ │﹪、餘由聲請人│
│ │ │ │負擔,即47﹪。│
├────┼───────────┼────────┼───────┤
│ 第三審 │裁判費 │ 38,17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律師費 │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最高法院103年 │ │
│ │ │度台聲字第405號 │ │
│ │ │裁定) │ │
│ ├───────────┼────────┼───────┤
│ │小 計 │ 78,179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248,742元 │
├────────────────┴────────────────┤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部分: │
│ 1、相對人負擔9.54﹪【計算式:18﹪×53﹪=9.54﹪】、聲請人負擔 │
│ 47.46﹪【計算式:(1-18﹪-43﹪)+(18﹪×47﹪)=47.46﹪ │
│ 】。 │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2,384元,故相對人負擔12,629元【計算式: │
│ 132,384元×9.54﹪=12,629元】、聲請人負擔62,830元【計算式: │
│ 132,384元×47.46﹪=62,830元】。 │
│ 3、第一審訴訟費用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已另經本院102年 │
│ 度聲字第214號裁定為56,925元在案,併予敘明。 │
│(二)第二審部分: │
│ 1、相對人負擔53﹪、聲請人負擔47﹪【計算式:1-53﹪=47﹪】。 │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179元,故相對人負擔20,235元【計算式: │
│ 38,179元×53﹪=20,235元】、聲請人負擔17,944元【計算式: │
│ 38,179元×47﹪=17,944元】。 │
│(三)第三審部分: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為78,179元,由相對人負擔。 │
│(四)承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774元【計算式:62,830元+ │
│ 17,944元=80,77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043元【計 │
│ 算式:12,629元+20,235元+78,179元=111,043元】,因聲請人已 │
│ 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32,38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0,000元,應予扣 │
│ 除,而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8,17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 │
│ 38,179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685元【計算式: │
│ 111,043元-38,179元-38,179元=34,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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