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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四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聲請人提供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101年度執全字第34 號)在案。
惟本事件假處分之標的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利字第399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拍定在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55 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3992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屬實,符合首揭規定。
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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