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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富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成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秀絨對於第三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2年11月13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339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林崑黨、林秀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4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3年5月7日以嘉院國103司執速字第15241號函文扣押債務人林秀絨對於第三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債權,該農會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新臺幣(下同)5,590,284元(下稱系爭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並於1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受理在案,亦有該案卷宗可稽,本院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款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認為系爭款項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據以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258,000元(計算式:5,590,2845%4.5,取其概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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