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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林政助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賴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及103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並於103 年4 月23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又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地政規費8,300 元,合計9,300 。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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