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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李文華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九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面積99.82平方公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事項為聲請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里○○○區○○○○地○○○○○○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2,810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遷讓之房屋,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2,000元(計算式:2,81054,取其概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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