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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李文華
聲 請 人 蔡惠櫻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共同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等2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將有關違約金67,440元部分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其餘之訴則經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等2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信函後,雖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業已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44號訴訟,故不同意聲請人等領回擔保金云云,惟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44號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訴訟案件是有關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等使用國有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非就其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88 號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準此,前開訴訟顯非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訴訟甚明,此外,聲請人等再於103年6月26日二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詢結果,相對人除前開不當得利訴訟外,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等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及聲請人等所提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可證,則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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