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8號
再審原告 劉貞村
再審被告 柳萬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柳萬年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查有關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1 份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及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