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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雷婷婷
被 告 劉盧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移裝設於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內之電錶或向電力公司聲請註銷該電錶,復依原告之陳報,系爭建物之民國10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4,400 元,有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份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移該電錶所可能獲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即為得完整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可採,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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