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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子汶
被 告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司法院97年 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司原名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5年設立,製造銷售成人紙尿褲、成人尿片、成人看護墊、嬰兒紙尿褲及濕紙巾等產品,旗下的品牌包括有包大人、噓噓樂及小淘氣等,於91年間取得「全日美及圖」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類「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奶瓶、奶嘴、衛生醫療補助品之零售,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註冊號數為164775;
並於95年間取得「全日美」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類「郵購、網路購物等等之商品」,註冊號數為0000000;
而前開「全日美及圖」及「全日美」(下稱系爭商標)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依法受商標法之保護。
詎料,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竟以系爭「全日美」商標作為其公司登記名稱「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特取部份,經營成人失禁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等業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侵權情事。
另被告生產、販售包護寧成人紙尿褲與尿片與原告一樣,製造、販售成人紙尿褲交易相對人也多所重疊,在成人失禁照護產業為競爭對手,被告以系爭「全日美」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設立公司,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將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連,進而對原告之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商品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故被告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其公司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及第70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請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再者,被告襲用系爭商標作為被告公司名稱,顯屬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搭便車行為,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失公平行為情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
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
三、綜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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