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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陳淑鑫
原 告 黃嘉霖
被 告 詹桐熱
被 告 詹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書狀上所載被告「詹桐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陳淑鑫、黃嘉霖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坐落(重測後)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49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定有期限,且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40,664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2期土地租金之總額即281,328元(140,664元2期)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 元,尚待原告繳納。
此外,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詹桐木」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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