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補,16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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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吳榮泰即吳鑫泰
林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54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中僅土地價額已達785,239元【(646㎡×93,520元×29/10,000)+(221㎡×101,112元×273/10,000)=785,239,元以下4捨5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19,25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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