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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一
被 告 葉清榮
葉秀蘭
葉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為新臺幣(下同) 1,336,080 元(計算式:11,13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20 元 / 平方公尺= 1,336,080 元),原告保全之債權額為 796,667 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保全之債權額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96,6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7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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