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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水義
被 告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彥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9樓1、9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並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
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999,700元,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7月30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而請求自103年6月14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請求回饋金部分126萬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9,700元(2,999,700元+1,260,000元=4,259,7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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