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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拱照間請求確認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
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倘未遵守前揭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請求確認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強制執行不成立,似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惟聲請人於書狀中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規定,似又為提起再審之訴。
此外,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狀中,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法明瞭聲請人所述內容究係向相對人請求如何之給付?亦無從得知聲請人請求應受(本院)判決之事項及主張為何,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倘若聲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亦漏未表明所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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