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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
被 告 許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65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551元(即原告請求4項金額合計),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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