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補,256,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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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商登科
商茶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商金花間請求清還債務、歸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商金花清還債務、歸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等所提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法明瞭原告所述內容究係向被告請求如何之給付?亦無從得知原告等請求應受(本院)判決之事項及主張為何,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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