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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劉殿昌
被 告 吳信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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