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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何溶滿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民國103年5月14日租期屆滿卻未清空搬離,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由上可知,原告係以雙方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顯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 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42,100元(477,900+164,200=642,100 ),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按。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抗告;
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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