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補,283,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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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芳、謝登豐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目的係在使原告對於被告謝明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56,123元獲得清償,而原告主張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中僅土地部分價額即達1,317,600元(即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3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高,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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