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吳永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永豐煤氣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婉羽與其配偶凃政容
-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 二、經查,原告永豐煤氣行主張遭查封之系爭3台車輛均係登記
- 三、惟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辯稱:依原告永豐煤氣行提出之商業登
-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參上情,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台車輛應
-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有關請求調查郭婉羽
-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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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永豐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婉羽
訴訟代理人 凃政容
被 告 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八六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永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永豐煤氣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婉羽與其配偶凃政容及訴外人郭金蓮合夥設立,而如附表所示汽車3輛(下稱系爭3台車輛)為原告所有,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不得為合夥人中一部份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鈞院102年司執字第36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則為郭婉羽,並非原告,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3台車輛均屬原告所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3台車輛不得作為合夥人個人即郭婉羽債務之執行標的,故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3台車輛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該系爭3台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近期才有變動登記,恐非合夥商號云云。
查原告於民國61年 1月20日設立時即為合夥組織,而訴外人郭金蓮於 102年12月26日與原告原合夥人郭婉羽、凃政容簽訂合夥契約,並於同日先匯入入股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凃政容帳戶中,再由凃政容轉入原告帳戶中,復於 102年12月27日辦理增加郭金蓮為合夥人之變更登記,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再者,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知悉郭婉羽為原告負責人,是其聲請執行自應調查原告為獨資或合夥商號,且商業登記事項可由經濟部商業司查詢。
復觀之原告102年11月14日商業登記資料,原告於96年 2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間仍係合夥組織,是被告未盡查詢之責,逕自執行合夥財產,已顯屬違法,執行程序顯有不當,故被告自應撤銷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
叁、被告答辯則以:查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執行時,執行債務人郭婉羽從未稱原告永豐煤氣行係合夥關係,若原告主張郭婉羽、凃政容、郭金蓮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應提出其等有分配利益之證明。
另原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婉羽與訴外人即郭婉羽之子凃韋凱在經營,原告若主張其為合夥關係,則原告應提出郭婉羽及凃韋凱如何領取薪資之證明。
再者,原告主張之合夥人凃政容為郭婉羽配偶,郭金蓮則為郭婉羽姊妹,其等間是否確實為合夥關係,實令人質疑。
而原告所提出證明合夥關係之商業登記資料,最近一次異動卻是 102年12月27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於被告執行時即為合夥關係舉證證明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本件被告吳永隆,執行債務人為郭婉羽、凃韋凱 2人,並非本件原告永豐煤氣行,而上開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3台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及系爭 3台車輛照片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 3台車輛為原告永豐煤氣行所有,且原告永豐煤氣行係合夥事業,由郭婉羽擔任負責人,並非郭婉羽個人獨資事業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 3台車輛登記為何人所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86號強行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8日查封系爭 3台車輛時,原告永豐煤氣行究係獨資抑或合夥事業?
二、經查,原告永豐煤氣行主張遭查封之系爭 3台車輛均係登記在其名下乙情,業據提出系爭 3台車輛之行車執行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
本院觀諸系爭 3台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車主欄位之記載均登記為「永豐煤氣行」,再參酌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 3台車輛照片,其中附表編號1、2之車輛為小貨車,而車身側面均有「永豐煤氣行」之噴漆字樣,因此,由系爭 3台車輛登記之車主均為「永豐煤氣行」,且斟酌附表編號1、2之車輛側面均噴有「永豐煤氣行」字樣並用以載送瓦斯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系爭3台車輛均為永豐煤氣行所有等語,信屬真實。
三、惟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辯稱:依原告永豐煤氣行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永豐煤氣行雖係合夥,但最近一次登記日期係 102年12月27日,故永豐煤氣行係事後才變更為合夥組織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61年 1月20日設立時即為合夥組織乙情,業據提出永豐煤氣行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 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觀諸上開營業事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其上記載永豐煤氣行自61間設立時即為合夥組織、資本額20萬元、負責人為郭婉羽,且至96年 2月15日異動時,永豐煤氣行仍為合夥組織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永豐煤氣行於61年間設立時即為合夥組織等語,洵屬可採。
本院另依職權查詢永豐煤氣行自98年迄今商業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檢視嘉義縣政府103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永豐煤氣行僅於 102年11月26日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由原本2名合夥人增加為3人)、 102年12月27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及檢附永豐煤氣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7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永豐煤氣行於 102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27日雖分別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但其自61年間設立,迄本院102年11月8日查封其所有之系爭 3台車輛為止,永豐煤氣行為「合夥組織」型態之事實未曾變更。
故此,原告永豐煤氣行主張其自61年設立迄今均係合夥組織等語,洵信屬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 3台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均登記車主為「永豐煤氣行」,且原告永豐煤氣行自61年間設立迄今均為合夥組織之事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3 台車輛應係永豐煤氣行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乙情,堪可認定。
則原告永豐煤氣行主張其為合夥組織,系爭 3台車輛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郭婉羽之個人財產等語,自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參上情,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3台車輛應為合夥組織之永豐煤氣行所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原告永豐煤氣行主張系爭 3台車輛並非執行債務人郭婉羽個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永豐煤氣行請求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36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有關請求調查郭婉羽、凃政容、郭金蓮等人間是否有分配合夥利益,及郭婉羽及凃韋凱如何領取薪資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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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顏色│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數量(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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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自用小貨車 │白色│0715-QP │C12SC06955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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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自用小貨車 │藍色│2W-0503 │C12SC03736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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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代自用小客貨車│黑色│3769-F2 │G4KDAA5556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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