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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葉信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部分,固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由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事庭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賠償 1,125,000元,擴張請求之部分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7元(原告請求1,125,000元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本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80萬元部分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兩者差額為3,487元)。
惟原告已於102年9月16日、 103年4月3日分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1,110元及2,650元,計溢收273元(1,110+2,650-3,487=273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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