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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葉信昭
訴訟代理人 黃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即「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零二年七月十三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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